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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公益诉讼:律师告北京西站、北京铁路局火车票退票案(之一) ( 2008-5-1 0:26 )
原告出示证据
公益诉讼:律师告北京西站、北京铁路局火车票退票案(之一)
刘玲
2008年3月10日,我作为原告,起诉北京铁路局、北京西客站退票一案,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受理。这起公益诉讼,立刻被北京数家媒体关注,被社会大众关注,大家都期盼这场诉讼的最终结果。
两会正在北京召开,正在审议国务院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方案中铁道部仍存在,与交通运输部并列。有专家分析(见3月12日《法制晚报》):铁道部因为政企不分,所以未能并入新部委。有委员认为,未来铁道部在实现政企分开后,也将并入交通运输部。
我提起的这起公益诉讼,时间上,与两会的胜利召开重合,与3.15消费者维权日重合。诉求内容上,与两会对铁路部门的改革方案有关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联。这是巧合,也是一个好兆头,它必定能促进铁路运输部门改善工作,提高其对社会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
(一)起因
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上午9点5分,我到北京西客站退票,我买的车票是当天中午12点57分开往邢台的。退票口的工作人员不予退票,理由是:春运期间,开车前6小时内不再退票。
我很诧异,提前4个小时到达车站,退票而不能。
我很诧异,铁路部门的退票理由——“退票开车前6小时办理”。法律法规乃至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均无此规定。
我很诧异,车站仅仅以张贴在退票窗口的一纸告示,使得诸多退票人败兴而归。车票被作废,买票人白白支付票款;车座空置,白白浪费了资源;想乘车的人因为票已售空,无法买票乘车。在春运期间,全国因此造成的浪费有多少?
我很诧异,从买票时起,我与铁路部门之间的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生效。我们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铁路运输部门如变更合同之条款,必须得到我的同意,或者在成立合同之前告知与我。铁路的现实做法距离我们的现行法律法规有多远?
我很诧异,铁道部门称出台此规定,目的是“严格限制退票时间,是为了加强对票贩子的打击力度,使票贩子无法从容地将车票兜售出去”(摘自新华网)。显然有“宁错杀一万,不放过一个”之嫌。打击票贩子,株连无辜,这与我们的法治社会相称相符吗?
……
接下来的一个月,就退票一事,我与法学院的老师和同学展开讨论,与律师同仁探讨,与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亲友探讨。见仁见智,很受启发。
近几年,状告铁路部门的诉讼很有几起,胜诉败诉皆有。铁路部门在诉讼后或者诉讼中进行回应和变革的步履也相当快。诸如,列车上餐车会给旅客开具发票,车站公厕不再收费等等,都与这些诉讼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推进了铁路部门工作的日趋完善。受益者是整个社会。
认真思考后,我决定起诉北京铁路局,通过法院的审理,让法律来判断是非,让法律给社会大众一个明白,从而为自己和众多退票而不能的人来维权,推进铁路部门改革其不合理的制度和做法,
(二)立案
2008年3月10日我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查,予以受理。诉讼费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来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是中国特色,“铁路系统的法院”,素来被法学界斥责,质疑其设置上的公正性、科学性。这属于法学司法体制的研究范畴,我一位清华法学院的同学,其硕士毕业论文就是研究铁路法院的设置问题。这是个大题目,这里先不谈。
3月10日是农历二月初三,据事发正好一个月。
在这一个月,我在思考讨论退票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同时,运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调查搜集证据,起草文书,为诉讼做准备。
北京西客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北京铁路局承担。所以,本案将北京铁路局列为被告。
北京铁路局冠名“局”,但它是一家企业,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登记的铁路运输企业。“局”非局,不是通常意义的行政机关。作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北京铁路局与旅客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签订、履行合同适用《合同法》。
立案后,我徒步从西客站穿过。望着熙熙攘攘的人群,我默默冀望:本案之后,类似“退票开车前6小时办理”这样的弹性随意作法不再有,铁路运输中针对普通旅客的霸王条款、霸王逻辑、霸王作法不再有。
(三)民事起诉书
为清楚起见,直接将本案的《民事起诉书》粘贴过来。
民事起诉书
原告:刘玲,女,汉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安贞华联仟村商务大楼A座1205室,邮编100029,电话13366507901
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路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电话51822211
案由: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票款5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共计95元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北京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上午9点五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理由,拒绝退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铁路客运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退票,退还原告支出的票款,从而使旅客的退票权得以实现。然而,被告不履行己方义务,拒绝为原告办理退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时间浪费。同时,被告拒绝退票的理由,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相悖。
为维护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还原民事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刘玲
200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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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律师状告北京铁路局退票案开庭纪实
时间:2008年4月25日9:30——11:50
地点:北京铁路法院
庭审记录:
宣布开庭,告知权利,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法官、书记员回避,原被告均不申请。
庭审记录
原告方出庭人员:
原 告, 刘玲,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原告代理人,谷景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原告代理人,薛武,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被告方出庭人员:
被告代理人,朱建民,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一、 原告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票款55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共计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北京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上午9点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铁路客运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退票,退还原告支出的票款,从而使旅客的退票权得以实现。然而,被告不履行己方义务,拒绝为原告办理退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时间浪费。同时,被告拒绝退票的理由,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相悖
二、 被告宣读答辩状
第一,北京铁路局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从事的铁路旅客运输活动均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于包括退票费等铁路客运杂费在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在何种情况下为旅客退票,在何种情况下收取退票费,如何收取退票费,凭何种标准收取退票费均由国家规定。
第二,第二,2008年1月7日,与往年相同,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为更好地利用运能,方便更多旅客,以下发通知的方式,对春运期间的旅客退票和改签车票时间进行了调整:从2008年1月23日到3月2日春运40天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的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该通知在《人民铁道报》等众多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北京西站在售票厅和进站口等多处向旅客告之
第三,第三,2008年2月8日,在距离开车时间不足6小时,原告刘玲因自身原因不能乘坐T145次旅客特快列车,要求北京西站为其退票,北京西站根据国家的规定,未能为原告刘玲退票,其行为既未违反《合同法》,也未违反《铁路法》,更无不当。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
三、刘玲向法庭出示证据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内容 | 页码 |
1 | 发票(购票手续费5元) | 原告从火车票代售处购买火车票一张,支付手续费5元 | 1 |
2 | 照片 | 车票代售处有关退票的厅堂告示“本处不办退票,若退请到车站自办” | 2 |
3 | 名片 | 车票代售处座落位置、经营范围 | 2 |
4 |
火车票 | 1、车票正面:车次、座号、票价、开车时间等 2、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有“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内容 | 3-4 |
5 | 照片 | 北京西站售票厅悬挂的《关于退票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在发站开车前,退还全部票价” | 5 |
6 | 照片 | 原告2008年2月8日办理退票的窗口——13号窗口 | 6 |
7 | 照片 | 13号退票窗口张贴“退票开车前六小时办理” | 7 |
8 | 光盘以及文字整理稿 | 原告在13号窗口退票的经过 | 8 |
9 | 发票 | 原告因退票而支出的费用 | 9-13 |
四、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法庭认可原告证据
五、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铁路局证据有:
1、 铁道部2005、2006、2008年给铁路局的传真电报——关于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票价的通知
证明对象:春运期间实行特殊退票办法始多年来国家的一贯政策。决定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是国家规定的
2、 人民铁道报、人民铁道网、新浪网、搜狐网、竞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新京报等关于铁路春运期间调整旅客退票时间的报道。
3、 北京西站公告材料——(铁路局提供的仅仅是打印稿,不是照片,没有印章)
六、 双方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
七、法庭辩论
原告的论点: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的内容条款是什么,车票上关于“开车前办理退票”对原告被告有合同拘束力,被告不履行退票义务构成违约,媒体报道不是原被告客运合同内容不约束双方,铁道部运输局发给被告的电报不是原被告客运合同的内容不拘束双方,店堂告示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拘束双方,铁道部运输局发给被告的电报的性质,法律的效力等级
被告的论点:被告在执行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春运的特殊规定。被告不够成违约,也不违法,车票的格式同一规定,车票不能代表合同的全部,退票时间提前6小时不属于格式合同,铁道部铁路局发给被告的电报内容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八、休庭
附:
1、 法庭播放的录音证据
2、 原告辩论意见
录音整理文字稿
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上午9点5分
地点:北京西客站13号退票口
对话人物:
一、刘玲
二、13号退票口工作人员,女性
内容:
刘玲(以下简称刘):麻烦给退张票
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退不了,开车前6小时
刘:可我这票是刚买的
工:开车前6小时退
刘:那怎么办呀
工:坐车走可以
刘:关键是有事坐不了车
工:退不了票
刘:这是什么时候规定的
工:春运期间
刘:那就只能作废了
工:可以坐车
刘:坐不了车,也不能退票,也没有人告诉我们这些规定
工:对不起,咱俩说这些没有用,说你不知道或怎么样,我也改变不了这规定,对吧
刘:可现在才9点多点,离开车还有好几个小时呢
工:它这个规定就是开车前6小时给退票,不足6小时,不给退
刘:你们这个规定在哪儿规定的
工:外头写着呢
刘:而我只有来此退票时才能看到这个规定
工:你听我说,大过节我不想跟你吵
刘:我也没有跟你吵呀,我只是说这个事
工:开车前6小时,而且这个规定你跟我说也没有用,我这个几分几秒退的票都是有规定的,如钱退给你,那这钱就得我掏,我上交不了这个票,知道吧,咱俩说这个没有用,它就这规定,我只能按规定执行
刘:那就是说,九点多,你不给我退票。再见
原告辩论意见
刘玲
一、原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
1、原告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的了客运合同。
2、原被告客运合同成立时间: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开始。
《合同法》第293条“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3、原被告在客运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意志独立,应遵循诚信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内容
(1)合同内容就是——车票记载的内容
包含两部分内容:车次、时间等乘车信息和《铁路旅客乘车须知》
A 北京西至邢台,车次T145,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12:57,票价55元,6车厢007号
B 《铁路旅客乘车须知》
1、请按照票面标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有效期内至到站。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除旅客伤、病外,开车后不予退票。中途下车恢复旅行应办理签证。卧铺票和动车组列车车票中途下车前程失效。
2、乘车免费携带物品,成人20千克,儿童10千克,长、宽、高相加不超过160厘米(动车组列车130厘米)。超过规定物品应办理托运。禁止携带、托运危险品。
3、车站开车前停止检票,请在停捡前进展上车或站台上等候,具体停捡时间请关注车站通告。为保证安全,请不要进入车站非旅客活动区域,并在旅行中关注安全提示。
4、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2)确定客运合同内容的法律依据
《铁路法》第11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二、原告享有退票权,被告应当履行退票的义务
1、《合同法》295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旅客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即旅客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退票,而不必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旅客退票之时,客运合同得以解除。这是客运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的显着特征。也是合同法赋予旅客的一项特殊权利。承运人应当承当相对应的退票义务。
2、《合同法》就退票的实现对双方的进行了必要限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退票有时间上的限制。
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于退票时间的约定——“开车前”
《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第1条: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除旅客伤、病外,开车后不予退票。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二节退票
第48条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
三、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的客运合同规定,旅客不能按时乘车,承运人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原告在开车前去退票,被告拒绝退票,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开车前六小时不再办理退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春运期间,退票时间进行了调整,与非春运期间有所不同。
如果被告调整退票时间发生在在原被告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2008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之前,被告单方决定调整,这只能认定为经营过程中的被告企业的一项经营措施,即使经过媒体宣传,也只能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不能约束其他人。在被告与原告达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仍是“开车前”,原告同意该合同内容,双方进行票款相互给付,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遵循适用的应当且只能以双方成立的这份合同为准。
如果被告认为是在合同成立后(即2008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之后,被告对退票时间进行调整。那么这属于《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火车票以后,在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调整退票时间的请求,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有关变更退票时间的合同内容,更遑论达成一致。所以,调整退票时间是被告单方所做的变更、调整,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变更。
所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的条款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
五、铁道部的电报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 《客运合同》的根据
《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原告与被告是合同法律关系,平等主体间设立的以旅客运输为目的、以运输劳务为标的的双务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合同遵循契约自由,受合同法保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铁道部运输局在2008年1月7日发给各铁路局的传真电报,电报中有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的内容。
被告欲以此电报证明“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由国家规定”,非常明显:“国家规定”太过笼统,铁道部运输局的电报与“国家规定”内涵外延相距甚远,这份电报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这份电报的性质是什么?
一、它不是铁道部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要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来制
二、它不是铁道部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实现行政目的,制定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行政法学》第176页,马怀德主编)该电报是铁道部运输局针对特定的铁路局而发出的,只对铁路局产生作用,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三、它具有保密等级,不能向社会公开,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它只是铁道部运输局发给特定铁路局的电报。社会公众无从知晓这份电报。
四、它不是公布于社会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也不具备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的公告或通告的法定形式。根据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适用于公布社会应当普遍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一般用通告形式。
五、它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对铁路局之外的人,不产生效力,不拘束铁路局之外的人。
六、它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特定的铁路局,只对铁路局产生效力。铁道部发给各铁路局的电报,也可以看做是铁道部对特定企业进行的指导性意见。它对社会公众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铁道部与被告铁路局之间的关系属行政管理范畴。它与本案涉及的民事合同关系,没有丝毫联系。依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铁道部当然在此限之中。被告以电报来抗辩己方不履行民事合同中的民事义务,不能成立。
六、媒体的报道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 《客运合同》的根据
被告提供的媒体报道证据,证明春运期间退票时间通过媒体向公众予以公布,春运期间退票时间是“退票时间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
媒体的报道是以新闻形式出现的。公众有看报纸、浏览网站的自由,也有不看报纸、不上网的自由。这些媒体报道不会对公众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新闻消息提供人,被告铁路局可以通过媒体公布自己的服务的信息,通过媒体来宣传自己,其他公民、企业皆可如此,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
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合同的条款?当然不能。新闻能否变更合同条款?当然也不能。合同是当事人达成的具体的一致的合意,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以新闻方式进行的报道,只是新闻而已。这些媒体报道,根本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必须也只能按照双方的客运合同规定的“开车前”办理退票。
如果说,被告可以提供新闻报道来作为合同条款,那么作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旅客,也可以用新闻报道来作为合同条款,我通过网站、报纸发布一则消息“正月初一至正月初五,刘玲向铁路局办理退票的时间调整为开车后十天内”。我发布的这则消息能作为合同条款吗,当然不能。被告是企业法人,我是自然人,我们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被告是企业、垄断企业,就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把我通过媒体发布的消息或者被告通过媒体发布的消息任何一个作为合同条款,都很荒谬!
合同必须是内容明确、确定,合同一经成立,便发生法律效力。挑拣出对自己有利的媒体报拿来作为合同的内容条款,继而否定合同本来的条款内容,的确不当、不妥。
所以说,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玲
2008年4月25日
刘玲律师证件照

薛武律师生活照

青岛大学工学学士,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山东泰安人,多年为弱势群体代理维权诉讼,现为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号码1352233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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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名案开发商诉律师涉及美国总统...... ( 2008-3-4 12:10 )
北京首例诉讼一方当事人诉对方律师的案件———杨秀芳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律师薛武、实习律师杨高峰一案,将于2008年2月18日上午9点30分,在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此案是由当事人一句话引发的:“当时被告对房屋及小区的居住环境、配套设施等都进行了过分夸大其词的宣传承诺,并称其‘公司领导’原在中国人民银行任要职,与美国总统布什有合影(疑为电脑拼制)……”
“被诉是我们的光荣”
“法庭将审理的案件是我们国家第一例因律师的代理行为被诉上法庭的案件;我们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也是第一个因律师代理行为被诉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主任裴广川说:“可以说我们被诉是我们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的光荣,说明我们确实帮助维护了广大业主的利益,今后我们还将继续一如既往地扶助弱者,服务社会。”
据了解,2004年—2005年期间,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住宅小区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最早的为2005年10月1日,但直到2007年5月汇金公司才通知交房。焦点网详细报道了2006年9月3日100多名世界名园的“准业主”聚集在玉渊潭公园的西门,商议起诉开发商延期交房的事宜。
从2007年7月4日起,“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住宅小区陆续有业主委托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薛武律师代理起诉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除了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外,还要求法院判令众业主无需按照汇金公司收房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天燃气初装费、壁挂炉费、产权证代办费、测绘费及代收契税、印花税、公共维护基金等费用。
“当时整天往法院跑。”还在实习阶段的律师助理杨高峰说,他是裴广川教授从中国政法大学退休前教授的最后一届学生。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裴广川律师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几十载,曾任中国政法大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主任。
2007年9月17日是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秀芳在起诉书中落款的日子,此时,薛武律师、实习律师杨高峰代理的第一批业主起诉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的开庭审理刚刚结束。
杨秀芳:“这是对我人格的轻视”
杨秀芳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常规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之外,有一点要求格外引人注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所有与此有关的起诉状进行更换。
杨秀芳在起诉书中说,“在以上二被告为其当事人所代书的民事起诉状及在开庭中,不顾律师的职业道德,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其所代书的65份诉状中毫无例外地写到:‘当时被告对房屋及小区的居住环境、配套设施等都进行了过分夸大其词的宣传承诺,并称其公司领导原在中国人民银行任要职,与美国总统布什有合影(疑为电脑拼制)……’。”
本案的全部根源都在这一句话。
杨秀芳的起诉书认为,“薛武、杨高峰身为律师,知法懂法,在起草起诉状时,不查明事实真相,在诉讼文书中故意采用以上侮辱性的语言,贬损本人,利用起诉状在法庭上多次、故意对我进行个人人身攻击,特别是宣读起诉状的口气引起原告及旁听群众的呼应,煽动、误导群众的不良情绪”。杨秀芳认为:“这是对我人格的轻视。”
杨秀芳气愤地说:“我在中国人民银行任职难道还有什么过错?我和布什合影是真实的,对此律师无权在庄严的法庭上对此妄加评论。我是公司领导,这样的恶意攻击,不仅损害了我本人的名誉,导致公众对我评价的降低,也给公司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负而影响,导致公司的销售业绩急剧下降。”
“被告身为律师,利用开庭之机,在广大的业主面前,在法官面前,公开对我个人进行人身攻击,影响之大,影响之坏,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无论我走到哪里,都有人背后指指点点,给我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身为公司的董事长,我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名誉和经济利益。为此,被告不仅要恢复我的名誉,还要对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导致我的精神损害和利益损失是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根据法律规定,本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律师:“不能不在法庭上谈”
“杨秀芳以原起诉书中有上述一段话为由,起诉众业主的代理人侵犯其名誉权,杨没有这个主体资格。”薛武律师说,“我们从来没说过杨秀芳本人宣扬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任要职,也没有说过她个人在大厅悬挂自己与布什总统的合影。而是说杨秀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金公司,以其某领导与布什的合影悬挂在售楼处,以达到促销的目的。此处是职务行为,是以汇金公司法人身份出现的,所以杨秀芳以个人名誉起诉我们侵犯她的名誉权是错误的,杨秀芳不具备充当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我所指派的两位律师代书的起诉书已事先向法庭呈送,并由法庭送达给汇金公司。”裴广川主任说:“杨秀芳女士在开庭前想必已经审阅。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汇金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所以房山法院按照民诉法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是业主的民事权利,是得到法庭允许的。杨秀芳在庭审过程中不提申请,却在一审判决后就业主的诉讼行为向其代理人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段文字陈述的,是杨秀芳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前来购房的业主作的宣传,是汇金公司自己所讲。括号中的‘疑为电脑拼制’是汇金公司出现延期交房并拒绝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之后,众位业主对公司商业信誉提出的质疑。”实习律师杨高峰说:“这种质疑是汇金公司的行为反应在业主心中的客观存在。杨秀芳不应该指望自己的汇金公司在违约之后还得到广大业主的充分信任,这是对他人智力的过低判断。况且业主们在起诉书中表示的仅仅是怀疑罢了,‘怀疑’是指真假未定的一种认识状态,没有褒贬可言,对某人的行为表示怀疑,是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
对于能不能在起诉书中删除这一句话?
薛武律师表示,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领导在中国人民银行任过要职,与布什总统有合影等情况隆重介绍给顾客,使买主深信该公司有足够的履约能力和可信赖的人格基础,这是导致业主决定购房的因素之一。既然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的时候,就不能不在法庭上谈到相关的内容。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律师言论豁免权,这部法律将在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记者 杜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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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 是由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法学教授、前法律系主任裴广川发起设立的一家专家型、精英型律师事务所,拥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与资源整合联络能力,专业分工细致,部门服务齐全,质量控制严密,律师团队思路开阔、勤勉敬业、务实诚信,能为社会各界提供及时、全面、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该所秉承“广道汇川、德法相济”的执业理念,聚集了一批国内外优秀法律专业人才,具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国内著名法学院校法学教育背景,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各级司法机关、基层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从事公司经营、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和律师实务、司法审判、法律政策研究的多元化职业背景,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经济诉讼与商务策略整合、公司治理与企业风险防范战略选择,不断适应新世纪服务产业发展的需求,致力在律师事务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道路上不懈探索和创新。
工作语言主要为普通话、粤语和英语三种。
薛武律师简介
青岛大学工学学士,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山东泰安人,多年为弱势群体代理维权诉讼,现为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号码13522338656
杨高峰律师简介
职业:律师 年龄:26岁
位置:中国,北京
个性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厚德 明法 格物 致公)
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6295956
我眼中的厂甸庙会 ( 2008-2-21 21:21 )

热情的阿拉伯商人在卖力的叫卖
正月初五那天我和客户全家约好去俱乐部玩,大家说好在和平门集合,刚好客户打电话过来说有事要晚点来,所以我借这个难得的空档先去逛一逛厂甸庙会.这天庙会可以说用人山人海这个词来形容,人流的喧闹声夹杂着各种吆喝声此起彼伏.显得十分喜庆和热闹!下面是我用相机拍下了一些难得的镜头,选取十多张照片贴上来和朋友们共享.也献给关心我健康的朋友们!再一次谢谢大家!

北京灌肠

蒙古烤肉串

回民羊肉串和茶汤李

回民烤羊肉串和茶汤李

阿拉伯烤肉串和隆福寺灌肠

大快朵颐 享受美味

拥挤! 热闹! 喜庆! 美女!

风车和臭豆腐

朝鲜烤肉和冰糖葫芦

大宫花

美女和风车

鼠年吉祥大鼓

气派喜庆的庙会大门

这是从我的卧室向下俯瞰小区的景色

这是我所居住的小区大门
我的故乡 我的童年 ( 2007-7-27 14:9 )
我的家乡很美!整个村落依山傍水,清澈的溪水蜿蜒绕村而过,青墙黛瓦马头墙式的明清古建筑掩映在青山绿树中,数人合抱的古樟树藤萝垂挂,是我们平常乘荫纳凉的好去处.村落里的青墙黛瓦马头墙石板路窄巷;古建筑上的各种吉祥字画木雕;门前白鹅群鸭戏水的碧绿池塘;村头村尾散落的参天古樟树;山上的古松红心杉杜鹃花各种山野花;江溪驿道上的木桥石桥;田野里的稻谷红花油菜花构成了一幅田园式的中国画,俨然是传说中的桃花源,我的青少年就是在这种古朴秀美的环境中长大的. 我的童年很难忘!小时侯常常和伙伴们去清澈见底的溪水里去游泳捞虾摸鱼,到深山里去放牛砍柴采野果挖竹笋捡橡果真的觉得野趣无限!很快乐!特别是各种野果更是名目繁多乐趣异常!象杨梅野柿山梨野葡萄橡果梅子橄榄毛栗等野果大家可能比较熟悉,但有的山果也许大家听都没听说过如:娜包.茶包.茶干.布朗子.吊角丽.地角丽.羊泥莉.勒泡荔等等,而且很美味!呵呵..我现在特别想回到那贫穷而幸福快乐的童年!
这是我第一天写博客 ( 2007-6-25 20:20 )
今天是礼拜一,对搞业务的人来说这一天是一个难得的休闲日,因为单位礼拜一大多数是个开例会的日子.我今天可以闲下心来整理一下我的一亩三分地了,我今天是第一次写博客,准确来说是所谓的日志吧.现在开始我要把我的心路历程尽量忠实的记录下来.
欢迎你来到圈网! ( 2007-2-26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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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站和北京西站服务有天差地别。
北京站服务态度还是可以的。
北京西站,没素质,没教养,感觉他就是爷似的。尤其在那工作的大多都是北京人,说话的时候,那个嘴,真叫一个贫,音调真叫一个恶。 - 好人呀,哥们!支持!
- 你好。我是刘玲律师,感谢你的支持。请继续关注我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ulinglaw
- 呵呵。。我倒是强力支持这位大哥,在某种程度上他是我们弱势消费者的代言人,其实大哥骂的不是哪位小姐,而是骂的是联通老总。我觉得骂的好!联通有些做得太黑了,吃相很难看千方百计坑骗老百姓口袋里的不多的钱,而且是辛苦钱!
- 我倒支持这位大哥,在某种程度上他是我们消费者的代言人,其实大哥吗的不是哪位小姐,而是骂联通老总。我觉得骂的好!
- 既是东北硬汉,就别和小女子叫板!又不是她能说了算的!哈哈
-
我还是始终坚持站在消费者的立场,我始终觉得中国的运营商,黑幕太多,随时在诈骗消费者,还有人同情她?何况,于理于法,这个大哥除了有点激动,讲得道理和法理都是对的啊?运营商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很多SP服务都是基于重大误解归于无效的。我相信,基本上百分之百的同志,都被Sp扣过钱吧?你算算,多少钱? - 我们乐山有蛾眉山~大佛山~山太多了,所以。一看山就乐了。赫赫~
- 顶了。有公义~有厚德!为民所需!
- 哇~全是吃的~流口水了!都。只是有点卫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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