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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不予受理乙肝歧视侵权案的投诉 ( 2008-9-28 21:26 )
对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不予受理乙肝歧视侵权案的投诉
投
被投诉单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1.纠正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错误行为,责令该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在随后的案件中依法直接受理深圳市宝安区乙肝病毒携带者提起的类似诉讼;
2.依法处分该立案庭相关工作人员。
事实和理由: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同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作用一个微电机和集成电机系统的设计、研发及制造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把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更不得以应聘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本人虽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是身体符合从事所应聘职位的条件。但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本人作为,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等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平等就业权利,使本人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因此,本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人提出上述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才发生,本人虽然和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但是本人还没有为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以本人还没有与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可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退一万步,即使本人已经为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是在本人毕业之前,根据法律规定,本人还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即使本人和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即使为其提供了劳动,在毕业之前,本人和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之间也仅仅是雇佣关系,本案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侵权纠纷,而不是劳动纠纷,依法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
本案中,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本人,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人有权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规定,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本人侵犯了本人的一般人格权,根据该司法解释,本人有权就此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如今政法系统强调人民利益至上的大环境下,该院对本人的合法诉讼请求视若罔闻,对本人身心遭受的严重痛苦漠不关心,对本人的态度高高在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实在有违我党对法院做“人民满意的法院”的要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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