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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除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的请求 ( 2008-1-16 18:50 )

关于废除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的请求 ( 2008-1-16 18:39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因该《暂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享有的申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剥夺了代理人的劳动。而且,制定单位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立法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为此,我们恳请对该《暂行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废止,其理由是:
一、制定组织主体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立法权
第一、制定组织主体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成立的法律依据,虽然,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但,毕竟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在劳动仲裁的实践中,即使中央直属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可以授权当事人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增设省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加了国家的人力和财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机关的设立应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而且,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什么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又默认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其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那么,既然如此,对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上一级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申诉的诉)”?这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真可谓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怪胎”。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例》和《规则》并没有授权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享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或者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利,该《暂行规定》到底属于什么,实为不伦不类。
第三、体现了地方有些“组织”的霸权,妄想将仲裁演变为“独裁”,这是权力膨胀的证据,给社会和老百姓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
二、该《暂行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
第一、该《暂行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依据《条例》当事人可以委托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以外的任何人,其目的是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实际上就是劳动者)的代理人限制为下列四类人:
1、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
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4、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首先,“当事人的近亲属”实际上就是专指劳动者的近亲属,因为企业不可能有“近亲属”。那么有几个近亲属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企业完全可以“敞开胸怀”让劳动者委托近亲属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显得多么虚伪。
其次,“有关的”社会团体,有什么样关的社会团体?在劳动仲裁的实践中,免费为劳动者代理的社会团体推荐人几乎没有,即使街道办设的法律事务部门推荐的人照样收费,而且,收费更高,甚至以此名义来欺骗劳动者,所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也是寥寥无几。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在实践中,没有发现有为自己单位的员工推荐人来参加前一单位的劳动仲裁的案例,恰恰相反,劳动者一般尽可能不让新的所在单位发现其在告原来的单位,怕被现在单位发现造成不良的影响而断了自己的工作。
再次,“有正当理由”的必须“经许可”,只要仲裁委员会“不许可”,即使起诉仲裁委员会也没有用,因为法院不受理起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案件。
所以,四类人中只剩下律师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会代理劳动者方,相反,很乐意代理企业方,除非是影响特别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1、劳动争议个人一般争议标的小,相对代理费就低,个人利益有限,代理价值不大,意义也不大;2、劳动争议案件基本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拖欠、克扣工资,不支付工伤待遇,擅自辞退员工等等,所以,作为一个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己的工资及生活来源都没有保障,前期劳动者不可能投入过高的诉讼成本;3、越是不从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就越缺乏劳动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有的律师甚至辩解试用期内可以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笑话。因此,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方寥寥无几,即使通过法律援助方式代理劳动者方的,由于对劳动法律法规不熟悉,很多造成该要的不要,不该要的要,增加劳动者的申诉成本。
因此,《暂行规定》限制的劳动者可以委托的人几乎没有,而企业可以完全不受《暂行规定》的限制,企业完全可以委托任何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劳动仲裁的实践中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暂行规定》的限制行为,事实上,就是限制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变相地剥夺了劳动者申诉的权利和有权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违反了依法、公平的原则;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侵犯了仲裁参加人员的权利;背离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导方针。这是权利膨胀的表现,也是是一种地方的霸权行为,妄想将仲裁演变为“独裁”,严重违反了国家三令五申“依法治国”的方针,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国家制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利、有义务,更应当来捍卫国家的制度,捍卫人民的权利,捍卫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恳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违反法律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暂行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废除。

下面对该《暂行规定》逐条进行解剖: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该条完全是欺骗和愚弄老百姓,《条例》和《规则》并没有授权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享有立法权,所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制定的依据和权利。但,恰恰可以证实地方“权力”膨胀的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该条违反了《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本是个居中的行政仲裁,当事人想委托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居中的仲裁组织不应当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谁加以干涉,否则,就是侵犯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第三条、“职工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该条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意给劳动者制造申诉障碍,劳动者一般情况均在上班,即使向用人单位请假参加仲裁庭审,也将按事假扣除相应的工资;该条也明显“显失公平”,为什么不要求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活动?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这是大门,好象没有门槛)
该条与第三条相冲突,既承认“全权代理”,有否认“全权代理”,如果是代理又为何要求亲自参加庭审?显得多此一举,更何况是“全权代理”?同时,依据该条当事人可以任何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合适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代理人。”(三扇小门和一扇后门)
该条规定代理人只能通过这五道门跨过这五道门槛才能进入“高堂”,但是——
第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会代理劳动者方,相反,很乐意代理企业方,除非是影响特别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1、劳动争议个人一般的争议标的小,相对代理费就低,个人利益有限,代理价值不大,意义也不大;2、劳动争议案件基本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拖欠、克扣工资,不支付工伤待遇,擅自辞退员工等等,所以,作为一个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己的工资及生活来源都没有保障,前期劳动者不可能投入过高的诉讼成本;3、越是不从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就越缺乏劳动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有的律师甚至辩解试用期内可以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方寥寥无几,即使通过法律援助方式代理劳动者方的,由于对劳动法律法规不熟悉,很多造成该要的不要,不该要的要,增加劳动者的申诉成本,那么,第一项对劳动者来说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当事人的近亲属,专指劳动者的近亲属,因为企业不可能有“近亲属”,所以,即使劳动者的近亲属出庭,实际意义不大,毕竟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的“近亲属”少,所以,第二项对劳动者来说也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有关的社会团体主要是工会或街道办事处,工会已经渐渐失去了创立之初的宗旨;街道办事处主要的不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现实案件中也证实了这一点;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完全说不可能,本身就是和单位打官司,所在单位怎么可能再给员工推荐人?哪怕是告之前的单位,现在所在的单位也不会这样做,唯一的就是单位推荐的人代理企业方,因此,第三项对劳动者来说还是没有实际意义,相反保护了企业的利益。
第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是指《暂行规定》第十条:“(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结合《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的规定。第(一)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实际上就是指不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这样的律师很少,而专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他又不能在外随意接本企业外事务,除非取得本单位同意,但,还不可以收费,那么几个愿意代理?所以,这项也是空话。第(二)项长期从事法学教育、立法的公民,首先,这长期是多长?其次,代理不得收费,这样一来有几个愿意代理?又是一句空话。第(三)项取得本科法律以上学历的,如果他想做代理工作,他肯定会考取律师资格证,他不想做,这话说了也白说。第(四)项长期从事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工作的,根据仲裁委的解释是指政府的劳动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首先,为什么企业劳动部门不可以?政府劳动部门每个岗位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熟悉吗?他们代理怎么能够公正?其次,在职公务员也可以代理?别说代理,而应该回避。因此,《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劳动者来说仍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限制了代理其他人的权利。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该条对律师来说是举手之劳。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该条仅针对劳动者,企业不存在近亲属,所以,增加了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的门槛和不便,如果是山区的,就更增加劳动者的不便,违背了便于申诉的原则。可谓故意刁难。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该条也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的实践中,工会或街道办事处为劳动者代理少之又少,而单位不需要找社会团体。对于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恰恰有利于用人单位的人为企业申诉或应诉,这些人一般是单位人事部门的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多少有些了解。
第十条已说明
第十一条属于法定代理人,不是委托代理人。
第十二条属于非委托代理人。
第十三条、“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该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劳动分配的原则”,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律师代理付出劳动,公民代理同样付出劳动,为什么公民代理不可以获得劳动报酬?这明显是歧视,歧视公民代理人的劳动,事实上,就是歧视劳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光荣”倡导,如果是这样的话,家庭保姆是否也不应该收费?代理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来源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许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消代理人代理资格,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剥夺了代理人的劳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代理资格。”
该条属于废话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条的“办公室”也是一个组织单位吗?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代理权利被该《暂行规定》剥的“一层不染”,“干净利落”,用一句话来说,就是不让劳动者有代理权,完完全全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当事人)的权利,要申请仲裁只有劳动者自己为自己来维护合法权益,那么《劳动法》维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也就荡然无存了。
然而,该《暂行规定》对企业(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没有任何损害,相反给企业增加了胜诉的概率,因为—
第一、企业委托律师是举手之劳。
第二、企业委托其他人代理,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本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工作人员。1、对案情了解;2、相对了解劳动法律法规。
第三、除律师或本企业劳动人事人员外,企业几乎不会委托企业外的人代理。
所以,该《暂行规定》对企业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对企业的委托代理不会构成任何的权利影响,相对于劳动者恰恰填补了企业委托其他人代理的限制性的空白,由劳动者一方来承担其他人代理资格的约束。
再说,代理权只能建立在诉权的基础上,即建立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违背了这一原则,就无从谈代理权,更谈不上公平、公正地使用法律。
综上所述,该《暂行规定》,第一、违反法律;第二、侵犯当事人诉讼(申诉)权利;第三、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第四、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五、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为了真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对该《暂行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废止。
上述请求,请予以回复,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文章引用自:劳动维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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